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設立及其業務活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外國企業業務相關的非營利性活動的辦事機構。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但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外國企業是指依照外國法律在中國境外設立的營利性組織。
第三條 代表機構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其設立及其業務活動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代表機構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代表機構常駐業務活動。
外國企業申請辦理代表機構登記,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及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機構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六條 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代表機構名稱、首席代表姓名、業務范圍、駐在場所、駐在期限、外國企業名稱及其住所。
第七條 代表機構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外國企業國籍”、“外國企業中文名稱”、“駐在城市名稱”、“代表處”,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于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國際組織名稱(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的國際組織名稱除外);
(三)中國黨政機關、群眾組織和社會團體名稱;
(四)與他人在先權利沖突;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禁止的。
第八條 外國企業應當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國企業書面授權范圍內,可以代表外國企業簽署代表機構登記申請文件。
外國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委派若干名代表。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或者因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因從事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等違法活動,依法被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或者被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關閉的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銷、吊銷或者責令關閉之日起未逾5年;
(四)依法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自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不得在代表機構任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代表機構可以從事與外國企業業務相關的下列活動:
(一)與外國企業產品或者服務相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
(二)與外國企業產品銷售、服務提供、境內采購、境內投資相關的聯絡活動;
(三)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可以從事的業務活動;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可以從事的業務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活動須經批準的,應當取得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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