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要做到賬賬、賬實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資產來源、去向和管理情況,找出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二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履行必要的程序,認真核實單位各項資產清查材料,并按規定進行實物盤點和賬務核對;對單位資產損益按照國家資產清查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損益確定標準,在充分調查論證的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出具鑒證意見。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配合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提供進行專項審計及相關工作必需的資料和線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社會中介機構的正常執業。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組織相關專業人員或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結果進行檢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紀律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和主管部門在資產清查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的,不組織或不積極組織,未按時完成資產清查工作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對資產清查工作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重新組織開展資產清查工作;對拒不完成資產清查工作的單位,財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資產清查中有意瞞報、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單位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在資產清查中,采取私分、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侵吞、轉移國有資產的,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人對申報的資產清查工作結果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責任;社會中介機構對單位資產清查專項審計報告的準確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社會中介機構及有關當事人在資產清查中與單位相互串通,弄虛作假、提供虛假鑒證材料的,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對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結果進行審核過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訂具體的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 行政單位附屬未脫鉤企業,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興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按照財政部有關企業清產核資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中有關資產損益認定和資產核實工作,按照《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暫行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訂。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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