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月4日電 自2005年1月1日起,在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推薦的發行人證券發行前,中國證監會不受理該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推薦的其他發行人的證券發行申請。
這是中國證監會今日在其官方網站上刊登的《進一步做好<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實施工作的通知》中的內容。
這則通知中還寫到,《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投資銀行業務經歷”是指:具備三年以上投資銀行業務經歷,且最近一年內至少擔任過一個境內外已完成證券發行項目的項目主辦人。
此外,《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投資銀行業務經歷”是指:持續從事投資銀行業務,具體參與項目工作,且每年參加中國證券業協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組織的保薦代表人業務培訓。
通知還稱,中國證監會《關于實施〈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有關事項的通知》(證監發[2004]1號)第二條、第三條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