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水上水下活動的通航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水上水下活動進行過程中,施工單位和作業人員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作業性質、用途和核定的水域范圍進行作業,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施工進度及計劃,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環境。
(三)保持船舶、浮動設施適于從事相關活動。
(四)實施施工作業或者活動的船舶、設施須按有關規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規定的號燈號型。在現場作業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備有效的通信設備,施工作業或者活動期間指派專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頻道上守聽。
(五)制定相關的應急預案,對施工水域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搶險救助。
(六)制定、落實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隨意傾倒廢棄物,禁止違章向水體投棄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質;
(七)遵守有關規定,不得有超載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水上水下活動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公告設置安全作業區或警戒區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設置相關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或警戒船,切實落實通航安全評估中提出的各項安全防范措施和對策,并做好施工與通航及其它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協調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與批準的水上水下活動無關的船舶、設施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警戒區。
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施工作業安全作業區、警戒區的范圍。需要改變的,應經海事管理機構重新核準公告。
第二十六條 水上水下活動結束后,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不得遺留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通航安全報告。
存在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隱患的,在未妥善處理前,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在通航安全報告中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采取清除、設置標志等措施。
通航安全報告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核實或者未妥善處理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隱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采取清除、設置標志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暫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水上水下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項要求,并落實通航安全評估以及活動方案中提出的各項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業或活動現場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檢查有關建設單位和施工作業單位所屬船舶、設施、人員水上通航安全作業條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實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
第二十九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立即停止施工作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惡劣自然條件嚴重影響安全的;
(二)施工作業水域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圍人命、財產安全的;
(三)其他嚴重影響施工作業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涉水工程施工單位水上交通安全誠信制度和獎懲機制,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列入黑名單,并公告:
(一)施工過程中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并違法施工的;
(三)不服從管理,未按規定落實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隱患,拒不改正,強行施工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撤銷其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注銷其《許可證》,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涂改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許可文件和證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內河通航水域施工作業許可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或情況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施工作業單位、施工作業的船舶和設施立即停止施工作業,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內河通航水域施工作業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申請《許可證》而未取得,擅自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二)《許可證》失效后仍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三)未按《許可證》要求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更換或增加施工作業船舶的;
(五)未按規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六)雇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船舶和設施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七)未按本規定報備水上水下活動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或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采取停止作業直至撤銷其行政許可等措施:
(一)建設單位或業主單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體責任;
(二)不再滿足法定的安全條件;
(三)未落實通航安全評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或情況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施工作業單位、施工作業的船舶和設施停止作業。
(一)未按有關規定申請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業的;
(二)施工作業與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內容不符的;
第三十六條 未按本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構筑、設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設施的,禁止任何船舶進行靠泊作業。嚴重影響通航環境的,應責令構筑、設置者限期搬遷或拆除,搬遷或拆除有關費用由構筑、設置者自行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水上水下活動結束后未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通航安全報告或者通航安全報告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核實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妥善處理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隱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采取清除、設置標志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采取組織強制清除、強制設置標志等措施,有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按法定的條件進行海事行政許可或不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其所在機構或上級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許可證》格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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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李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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