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0月13日電 為了進一步增強征信管理條例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該條例的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今日全文公布《征信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意見稿全文如下:
征信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征信活動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征信機構的行為,促進征信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征信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征信業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征信業務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并對外提供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的業務活動。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收集、整理、保存與履行職責相關的信用信息,或對外提供本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活動除外。
本條例所稱的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前款規定的征信業務的法人。
本條例所稱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夠反映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身份識別、職業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貸款、使用貸記卡或準貸記卡、賒銷、擔保、合同履行等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與信用有關的交易記錄;
(三)其他信息,即與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信用狀況密切相關的行政處罰信息、法院強制執行信息、企業環境保護信息等社會公共信息。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征信機構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征信機構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場的健康發展,對從事個人征信業務和從事法人及其他組織征信業務實行區別管理。
第五條 征信機構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六條 征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第七條 征信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征信機構可以依法成立行業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征信機構的設立
第九條 設立征信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征信業務。
經批準設立的征信機構,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征信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征信機構變更業務范圍、組織形式,分立、合并,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及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征信機構開展有關業務應接受其他監管部門批準的,征信機構應及時將批準情況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設立征信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繳注冊資本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征信機構從事信用報告業務的,實繳注冊資本不少于五千萬元人民幣;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股東、實際控制人應滿足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技術設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數據庫系統;
(八)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設立征信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考慮征信市場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十一條 設立征信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征信機構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六)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七)經營方針和計劃;
(八)營業場所、信用信息數據庫、信息檔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九)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征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運營資金、業務范圍、總公司及分支機構住所等;
(二)申請人最近3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經營方針和計劃;
(五)營業場所、信用信息數據庫、技術措施及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依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6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征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監事: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擔任或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董事或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五)在其他征信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其他中介服務機構工作期間有故意出具虛假評估咨詢報告等法律文件行為的;
(六)信用報告中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四條 征信機構解散的,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注銷經營許可證,并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機構依法破產的,應當注銷經營許可證,并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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