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地質勘查資質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批準,并在10個工作日內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異議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單位提交相關說明材料。
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將頒發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告,并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地質勘查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或者事業單位變更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地質勘查單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變更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資質。
第十五條 地質勘查單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注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審批機關予以注銷。
第十六條 取得甲級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可以從事本類別所有的地質勘查活動。
取得乙級和丙級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可以從事的地質勘查活動的范圍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地質勘查單位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于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在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勘查活動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地質勘查單位提供與地質勘查資質有關的材料。
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和阻礙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并對監督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做出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 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地質勘查單位的執業檔案管理制度。執業檔案應當記錄地質勘查單位的執業經歷、工作業績、職業信譽、檢查評議、社會投訴和違法行為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審批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質勘查單位不再符合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相應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一)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四)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第二十三條 地質勘查單位遺失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應當在全國范圍內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滿后,方可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補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超越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從事地質勘查活動,不得出具虛假地質勘查報告。
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轉包其承擔的地質勘查項目,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查活動。
地質勘查單位在委托方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不得為其進行礦產地質勘查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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