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與發票存根、記賬聯的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發票存根聯或者記賬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稅務機關批準,在普通憑證上冠以發票字樣的;
(二)開具發票時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的;
(三)未經稅務機關批準,自行擴大發票使用范圍的;
(四)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保管發票的;
(五)發票丟失、被盜、損毀未及時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的;
(六)未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票印制企業未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的;
(二)未按照規定逐筆開具發票、拒不開具發票或者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三)使用非法制作、偽造、變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的;
(四)未經稅務機關批準,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繳銷發票的;
(六)未經批準,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的;
(七)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
第五十五條 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虛開發票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二)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三)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四)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偽造、變造、買賣、轉借發票的;
(三)介紹他人買賣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四)非法制作、偽造、買賣、非法取得、非法使用發票監制章或者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第五十八條 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發票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因經營需要確需開具發票的,由主管稅務機關開具,并即期結清稅款。
納稅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違反發票管理規定三次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稅務機關在媒體上予以公告;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和沒收違法所得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稅務機關罰款必須向當事人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特殊行業的經營模式和業務需求,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六十七條 稅務機關實行發票有獎辦法所需獎勵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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