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奶畜養殖
第十條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引導、扶持奶畜養殖者提高生鮮乳質量安全水平。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內安排支持奶業發展資金,并鼓勵對奶畜養殖者、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等給予信貸支持。
國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險制度,對參保奶畜養殖者給予保費補助。
第十一條 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向奶畜養殖者提供養殖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服務。
國家鼓勵乳制品生產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為奶畜養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務。
第十二條 設立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奶畜養殖規模;
(二)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配套設施;
(三)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五)有對奶畜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等設施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有生鮮乳生產、銷售、運輸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養殖地址、奶畜品種和養殖規模向養殖場、養殖小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奶畜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奶畜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奶畜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生鮮乳生產、檢測、銷售情況;
(六)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奶畜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逐步建立養殖檔案。
第十四條 從事奶畜養殖,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禁止銷售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產的生鮮乳。
第十五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確保奶畜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并確保奶畜接受強制免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奶畜的健康情況進行定期檢測;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的,應當立即隔離、治療或者做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做好奶畜和養殖場所的動物防疫工作,發現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報告,停止生鮮乳生產,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擴散。
奶畜養殖者對奶畜養殖過程中的排泄物、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處理。
第十七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遵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生鮮乳生產技術規程。直接從事擠奶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奶畜養殖者對擠奶設施、生鮮乳貯存設施等應當及時清洗、消毒,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條 生鮮乳應當冷藏。超過2小時未冷藏的生鮮乳,不得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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