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25日分組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法(草案)》,擬對這部促進國有資產權益有效保護的法律草案做出重要修改。這是繼2007年12月23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國有資產法草案進行的初次審議后,經過征求各部門意見以及地方調研,并經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對這部法律草案再次進行審議,作出的修改:
名稱更改為企業國有資產法草案。根據一些常委會委員的建議,草案所規定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經營性國有資產,即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因此應對本法的名稱再作研究。全國人大法律委經同財經委和國務院法制辦、國資委研究,建議將本法名稱改為“企業國有資產法”,同時將相應條款修改為:“本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與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明確出資人定位。此前草案規定,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政府授權的其他有關部門、機構,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根據常委會委員的建議,結合國務院的現行規定和改革的實際做法,擬將上述規定修改為兩款,分別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國企董事長等不得兼任。原國有資產法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不得由同一人擔任。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不得建議同一人擔任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 針對有些地方、部門和企業提出,國有獨資公司的規模大小等情況有較大不同,目前地方一些中小型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由同一人擔任的情況不少,本草案擬修改相關條文,規定在實際的執行中,應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對公司董事長兼任經理從嚴掌握。具體條文擬修訂為:“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嚴管對子企業的出資人職責。此前草案征求各方意見時,有些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企業提出,一些國家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規模較大,集中了不少優良資產,目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情況不少發生在子企業。因此,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參照草案第五章的相關規定,對其投資的企業嚴格履行出資人職責,決定或參與決定所投資企業的重大事項。為此,草案擬增加規定:“國家出資企業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參照本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惡意串通交易行為無效。在此前征求各方意見時,有些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在國家出資企業與關聯方的交易以及國有資產轉讓等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應明確規定為無效,以防止國有資產損失。因此,今天提交審議的企業國有資產法草案增設條款,規定“在涉及關聯方交易、國有資產轉讓等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該交易行為無效。”
細化對企業管理者的任免。按照有些地方和部門的建議,現行規定對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除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免外,還有一些重要的國家出資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是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決定任免的,但是原草案沒有包括這種情況。據此,草案擬增加規定:“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免的企業管理者,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規定。” (記者 白龍 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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